第二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實施監督性監測,并根據需要對其他核設施的流出物實施監測。監督性監測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財政預算安排。 ...
第二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實施監督性監測,并根據需要對其他核設施的流出物實施監測。監督性監測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財政預算安排。 ...
2011 年3月日本福島核事故后,進一步保障核安全與防治放射性污染任務更加艱巨和緊迫,相關工作面臨新的形勢和挑戰。 (一)核安全與放射性污染防治取得積極進展。 1。核安全保障體系漸趨完善。在深入總結國內外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上,參考國際原子能機構和核能先進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我國已基本建立了覆蓋各類核設施和核活動的核安全法規標準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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