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鎳、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1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銅、鎳、鈷工業企業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銅、鎳、鈷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銅、鎳、鈷工業企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不適用于銅、鎳、鈷再生及壓延加工等工業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也不適用于附屬于銅、鎳、鈷工業的非特征生產工藝和裝置產生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直接或間接向其法定邊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2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
GB/T 6920-1986水質 pH值的測定 玻璃電極法
GB/T 7468-1987水質 總汞的測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5-1987水質 銅、鋅、鉛、鎘的測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84-1987水質 氟化物的測定 離子選擇電極法
GB/T 7485-1987水質 總砷的測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銀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1989水質 總磷的測定 鉬酸銨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水質 總氮的測定 堿性過硫酸鉀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水質 懸浮物的測定 重量法
GB/T 11912-1989水質 鎳的測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1989水質 化學需氧量的測定 重鉻酸鹽法
GB/T 15432-1995環境空氣 總懸浮顆粒物的測定 重量法
GB/T 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GB/T 16488-1996水質 石油類和動植物油的測定 紅外光度法
GB/T 16489-1996水質 硫化物的測定 亞甲基藍分光光度法
HJ/T 27-1999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氯化氫的測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30-1999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氯氣的測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55-2000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56-2000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碘量法
HJ/T 57-2000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定 電位電解法
HJ/T 60-2000水質 硫化物的測定 碘量法
HJ/T 63.1-2001大氣固定污染源 鎳的測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2-2001大氣固定污染源 鎳的測定 石墨爐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7-2001大氣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測定 離子選擇電極法
HJ/T 195-2005水質 氨氮的測定 氣相分子吸收光譜法
HJ/T 199-2005水質 總氮的測定 氣相分子吸收光譜法
HJ/T 399-2007水質 化學需氧量的測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480-2009環境空氣 氟化物的測定 濾膜采樣氟離子選擇電極法
HJ481-2009環境空氣 氟化物的測定 石灰濾紙采樣氟離子選擇電極法
HJ482-2009環境空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483-2009環境空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四氯汞鹽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487-2009水質 氟化物的測定 茜素磺酸鋯目視比色法
HJ488-2009水質 氟化物的測定 氟試劑分光光度法
HJ535-2009水質 氨氮的測定 納氏試劑分光光度法
HJ536-2009水質 氨氮的測定 水楊酸分光光度法
HJ537-2009水質 氨氮的測定 蒸餾-中和滴定法
HJ538-2009固定污染源 廢氣鉛的測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暫行)
HJ539-2009環境空氣 鉛的測定 石墨爐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暫行)
HJ540-2009空氣和廢氣 砷的測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銀分光光度法(暫行)
HJ542-2009環境空氣 汞的測定 巰基棉富集-冷原子熒光分光光度法(暫行)
HJ543-2009固定污染源 廢氣汞的測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暫行)
HJ544-2009固定污染源 廢氣硫酸霧的測定 離子色譜法(暫行)
HJ547-2009固定污染源 廢氣氯氣的測定 碘量法(暫行)
HJ548-2009固定污染源 廢氣氯化氫的測定 硝酸銀容量法(暫行)
HJ549-2009空氣和廢氣 氯化氫的測定 離子色譜法(暫行)
HJ550-2009水質 總鈷的測定 5-氯-2-(吡啶偶氮)-1,3-二氨基苯分光光度法(暫行)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3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銅、鎳、鈷工業copper,nickel and cobalt industry
指生產銅、鎳、鈷金屬的采礦、選礦、冶煉工業,不包括以廢舊銅、鎳、鈷物料為原料的再生冶煉工業。
3.2特征生產工藝和裝置typical processing and facility
指銅、鎳、鈷金屬的采礦、選礦、冶煉的生產工藝及與這些工藝相關的裝置。
3.3現有企業existing facility
指在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銅、鎳、鈷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4新建企業new facility
指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銅、鎳、鈷生產設施建設項目。
3.5排水量effluent volume
指生產設施或企業向企業法定邊界以外排放的廢水的量, 包括與生產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各種外排廢水(如廠區生活污水、冷卻廢水、廠區鍋爐和電站排水等)。
3.6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benchmark effluent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濃度而規定的生產單位銅、鎳、鈷產品的排水量上限值。
3.7排氣筒高度stack height
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3.8標準狀態standard condition
指溫度為273.15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氣體為基準。
3.9過量空氣系數excess air coefficient
指工業爐窯運行時實際空氣量與理論空氣需要量的比值。
3.10排氣量exhaust volume
指銅、鎳、鈷工業生產工藝和裝置排入環境空氣的廢氣量,包括與生產工藝和裝置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各種外排廢氣(如環境集煙等)。
3.11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benchmark exhaust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于核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而規定的生產單位銅、鎳、鈷產品的排氣量上限值。
3.12企業邊界enterprise boundary
指銅、鎳、鈷工業企業的法定邊界。若無法定邊界,則指實際邊界。
3.13公共污水處理系統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system
指通過納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廢水, 為兩家以上排污單位提供廢水處理服務并且排水能夠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的企業或機構, 包括各種規模和類型的城鎮污水處理廠、 區域 (包括各類工業園區、開發區、工業聚集地等)廢水處理廠等,其廢水處理程度應達到二級或二級以上。
3.14直接排放direct discharge
指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3.15間接排放indirect discharge
指排污單位向公共污水處理系統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現有企業執行表1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已經較高、環境承載能力開始減弱,或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環境污染等問題而需要采取特別保護措施的地區,應嚴格控制企業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在上述地區的企業執行表3規定的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執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4.1.5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適用于單位產品實際排水量不高于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的情況。若單位產品實際排水量超過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須按公式(1)將實測水污染物濃度換算為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并以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產品產量和排水量統計周期為一個工作日。
在企業的生產設施同時生產兩種以上產品、可適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且生產設施產生的污水混合處理排放的情況下,應執行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最嚴格的濃度限值,并按公式(1)換算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
4.2.5在現有企業生產、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后的生產過程中,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周圍居住、教學、醫療等用途的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建設項目的具體監控范圍為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周圍敏感區域;未進行過環境影響評價的現有企業,監控范圍由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排污的特點和規律及當地的自然、氣象條件等因素,參照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確定。地方政府應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確保環境狀況符合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4.2.6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凈化后的氣體由排氣筒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放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2.7爐窯基準過量空氣系數為1.7,實測爐窯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換算為基準過量空氣系數排放濃度。生產設施應采取合理的通風措施,不得故意稀釋排放,若單位產品實際排氣量超過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須將實測大氣污染物濃度換算為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氣量排放濃度,并以大氣污染物基準氣量排放濃度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氣量排放濃度的換算,可參照采用水污染物基準水量排放濃度的計算公式。在國家未規定其他生產設施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
5污染物監測要求
5.1污染物監測的一般要求
5.1.1對企業排放廢水和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水和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處理設施后監控。在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須設置永久性排污口標志。
5.1.2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5.1.3對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頻次、采樣時間等要求,按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
5.1.4企業產品產量的核定,以法定報表為依據。
5.1.5企業須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排污狀況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5.2水污染物監測要求
對企業排放水污染物濃度的測定采用表7所列的方法標準。
6實施與監督
6.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設施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在發現設施耗水或排水量、排氣量有異常變化的情況下,應核定企業的實際產品產量、排水量和排氣量,按本標準的規定,換算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和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氣量排放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