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辦法》(征求意見稿)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三定”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以下簡稱抽檢),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流通領域的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檢查、檢驗,并依法進行處理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以及本辦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商品質量進行抽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商品質量抽檢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商品質量抽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籌管理和組織開展轄區商品質量抽檢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實施商品質量抽檢及相關工作。
第四條
抽檢中的檢驗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商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標準或者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進行商品質量判定。
商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標準或者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低于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以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商品質量判定依據。
商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標準為企業標準的,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相關標準。
第五條 抽檢不得向經營者收取檢驗費用。抽檢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抽檢工作程序
第六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商品質量狀況,確定抽檢重點,制訂抽檢工作計劃。抽檢工作計劃應當包括抽檢的工作安排、抽檢的商品品種、抽檢區域以及時間安排、經費預算等內容。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轄區內同一年度原則上不得組織對同一品牌的同一品種商品進行兩次以上抽檢,但有針對性地跟蹤抽檢除外。
根據應對突發事件工作需要,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開展不定期的抽檢。
第七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抽檢工作。
第八條 抽檢的檢驗工作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進行。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抽檢工作計劃制訂抽樣檢驗實施方案。抽樣檢驗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商品品種、承檢機構、抽樣地點、樣品數量、抽樣檢驗程序、檢驗標準、檢驗項目、判定原則、檢驗結果通知、復檢安排、費用預算等內容。
第十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檢查與被抽檢商品相關的票證賬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并對相關信息記錄在案,由經營者簽字確認。
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抽檢。
第十一條 抽樣檢驗所需樣品由承檢機構人員、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抽取。
抽取的檢驗用樣品和備份樣品應當封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經營者三方簽字確認。
備份樣品經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和經營者三方認可后封存。經營者不得私自拆封、銷售、調換或者毀損代為保管的備份樣品。
第十二條 抽樣檢驗所需檢驗用樣品,按經營者進貨價格購買。
檢驗不進行破壞性測試且對樣品質量不造成實質影響的,檢驗用樣品可以由經營者無償提供。抽樣檢驗所需備份樣品由經營者無償提供。
無償提供的樣品,檢驗符合要求的,退還經營者;檢驗不合格的,由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購買的樣品經檢驗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價值的,按照有關資產管理規定處理。
地方性法規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樣品抽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承檢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監督抽樣檢驗程序、檢驗工作規范和抽樣檢驗實施方案開展檢驗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檢驗項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則。未經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承檢機構不得將檢驗工作轉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檢機構應當及時將檢驗結果報送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嚴格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承檢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格式規范、內容齊全、結論明確,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禁止偽造檢驗報告、出具虛假數據和結果。
第十四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被抽樣的經營者,責令被抽檢的經營者暫停銷售不合格商品;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同時通知或者委托承檢機構書面通知樣品標稱的生產者。
第十五條 被抽樣的經營者或者樣品標稱生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文書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逾期未提出書面復檢申請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經營者私自拆封、調換或者毀損備份樣品的,不予復檢。
第十六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復檢申請后,應當與經營者或者樣品標稱的生產者協商確定復檢機構,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復檢機構。
復檢機構確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通知復檢申請人和承檢機構。復檢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辦理相關復檢手續。承檢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將樣品送至復檢機構。
第十七條 復檢應當按照有關抽樣檢驗程序規定對原樣品或者備份樣品進行檢驗。承擔復檢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將復檢結果報送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結論后5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論通知復檢申請人。
復檢結論判定商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復檢結論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三章 抽檢結果處理
第十八條 對經依法抽檢認定為不合格商品,經營者逾期未提出書面復檢申請或者復檢結論仍判定為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被抽樣的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
發現并認定商品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其采取停止銷售或者服務、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及時通報商品標稱生產者所在地有關執法部門。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發現的商品質量問題,有針對性地加強商品質量監管,配合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促進源頭治理和行業規范。
第二十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抽檢結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體辦法。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依照相關規定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上報抽檢信息,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發現商品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同時公布該商品名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檢驗結果及有關數據用作商業用途。
第二十一條 與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同一規格型號的商品,轄區內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已經采取措施消除危險,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可以繼續銷售。
第二十二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當地政府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抽檢工作分析報告。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存抽檢相關的檢測結果、送達憑證等文書檔案資料。文書檔案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對經依法抽檢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以及發現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查處。對涉及生產者生產不合格商品的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關執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拒絕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或者服務、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的,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中發現轄區內經營者經營與公布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同一規格型號商品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有關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商品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經營的商品沒有注明采用的商品標準或者注明采用企業標準,經營者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沒有提供相關標準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有關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私自拆封、銷售、調換或者毀損代為保管的備份樣品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拒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抽檢,或者不按照要求暫停銷售不合格商品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將檢驗結果及有關數據用作商業用途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處罰的,處罰機關應當將處罰情況記入經營者信用檔案,并按照信用分類監管工作要求及時向社會公布;情節輕微,不予處罰的,可以進行行政指導。
第三十二條 承檢機構、復檢機構偽造檢驗報告或者出具虛假、錯誤檢驗數據和結論、泄露抽檢信息的,通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承檢機構、復檢機構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抽檢相關文書表格參考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發布。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
政策法規
-
實驗室動態